说法浅析美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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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年10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朝阳法院)针对原告薛华克诉被告燕娅娅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简称薛华克案)作出一审判决,朝阳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燕娅娅在油画《奶奶》中使用了薛华克摄影作品《老人》的内容,燕娅娅并未侵犯薛华克的著作权,因此朝阳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薛华克的诉讼请求。

在薛华克案中,朝阳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事实依据包括如下几点:

1、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摄影作品《老人》曾经公开发表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经接触过原告的作品;

2、原、被告双方都分别于年前往帕米尔高原,以当地居民为对象进行创作;

3、被告提供了创作草图、老人家属的证人证言、老人的照片以及被告与老人签署的肖像权使用合同;

4、被告的美术作品《奶奶》与原告的摄影作品《老人》相比较在局部细节表现方式上存在差别。

朝阳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该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这起看似简单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反映出一个重要法律问题,即著作权侵权的认定问题。

在我国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当中,一直坚持的侵权认定标准是所谓的“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既要证明被告实际上接触过原告的作品,并且还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的近似。

这里所谓的“实质性相似”并不是指原、被告双方的作品在总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而是被告的作品与原告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因为《著作权法》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案件详解

(一)有关“接触”的证明问题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接触”过摄影作品《老人》,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基本可以认定美术作品《奶奶》系被告独立创作。本案中,原告的摄影作品没有公开发表过,因此不能推定被告“看到过”原告的作品。原告只有提供其他直接或者间接证据证明“接触”,例如,有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到过原告的家里看过涉案作品或者原告曾经将涉案作品赠送某人或者寄送给报社、杂志社从而使被告有机会接触到等等。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上述“接触”证据,这也使得侵权认定从一开始就显得“勉为其难”。

(二)对于原、被告作品“惊人相似”从而免除原告有关“接触”的举证义务问题

笔者对此观点持保留态度,主要原因是著作权法并不禁止两件相同或者近似的作品分别享有著作权,只要两件作品都是独立创作的。因此,对于两件作品达到何种相似程度才能免除原告有关“接触”的举证义务,笔者认为该标准应当从严掌握,即只有当原、被告作品达到相同(包括存在相同的明显错误)的程度才可以适用该原则。就本案而言,虽然原、被告的作品从整体上看比较近似,但在细节上尚有一些差别,因此本案中不能免除原告关于“接触”的举证义务。

(三)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如何体现

本案中,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系摄影作品,摄影作品系对某一客观存在的人物或事物的再现,该人物或事物本身是客观存在的,不是创作者智力劳动的结果,因此不能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那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哪里?

笔者认为,以人为例,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拍摄者对于拍摄对象以及拍摄场景的整体“设计”上,包括拍摄对象的表情、姿势、穿着以及时间、光线、角度、背景等的选择、安排。

并且,对于“设计”空间有限的拍摄对象而言,一些细节上的区别也显得至关重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选择了帕米尔高原的一位老人作为拍摄对象,并且拍摄范围都基本局限在脸部的特写上。将两作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两幅作品在老人的眼神、胳膊的姿势、手指上的戒指等方面均有差别,并且被告的作品《奶奶》系油画作品,被告运用了大量色彩进行的创作。因此,对于原告作品中独创性的部分,被告并未构成“非法的挪用”。

来源:北京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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